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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为上逛违警供应变动付出助助时将银行卡内资金据为己

  2021年12月初,被告人柴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给“上线”kk违法犯罪资金提供支付结算进行牟利,并给蒋某某提供一部手机联系kk,蒋某某用该手机下载聊天软件联系上线kk,并联系被告人朱某、武某某、姚某和安某某、辛某等人提供银行卡用于帮助上线转移支付结算,朱某给蒋某某提供四张银行卡,并联系杜某某提供一张银行卡给蒋某某用于帮助上线日,蒋某某在柴某某提供的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小区6号楼3单元602室和自己联系的天水市秦州区某某宾馆,操作武某某、杜某某、辛某等人的银行卡为上线提供支付结算,上线元。后因上线发现蒋某某等人盗窃银行卡内钱款,柴某某遂将手机取回。

  2022年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购买一部手机后下载聊天软件与kk联系后与朱某、武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某某酒店,操作武某某、杜某某等人银行卡为上线提供支付结算。经公安机关查证,蒋某某使用朱某等人提供用于支付结算的银行卡流入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共计32840元,银行卡流水共计858718元,非法获利7400元;被告人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朱某等人提供用于支付结算的银行卡流入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共计24200元,银行卡流水共计1713240元,非法获利2500元;被告人朱某提供四张自己的银行卡给蒋某某用于支付结算,联系杜某某提供一张银行卡给蒋某某用于支付结算,流入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共计3508元,银行卡流水共计140550余元,非法获利6900元。

  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柴某某、朱某、武某某、姚某在利用银行卡为上线提供支付结算操作时,通过网上银行挂失银行卡后到银行柜台解除挂失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81240元;被告人柴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4490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30450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31700元;被告人姚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24790元。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柴某某、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或单独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武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朱某、武某某、姚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蒋某某、柴某某、朱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分别对被告人蒋某某、柴某某、朱某、武某某、姚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并责令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本质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由于刑法维护财产的合法权益的占有秩序,即使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其他人也不能任意盗抢。本案中,被告人对银行卡内的资金没有占用或控制的权利,在上为人将赃款转移到银行卡后,蒋某某、朱某等人在上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部分钱款,违背上为人的意志改变钱款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朱某、武某某、姚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蒋某某、柴某某、朱某、武某某、姚某等人为上游提供转移支付时,其与上游之间不具有委托保管的合意,难以成立侵占罪。上游将违法资金转入蒋某某、朱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是为了让其转入其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涉案钱款的所有权不属于蒋某某、朱某等人,上为人也没有委托蒋某某、朱某等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否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上为人与蒋某某、朱某等人对于银行卡资金的保管没有意思联络,也缺乏委托意思和保管意思要素,且蒋某某、朱某等人对涉案钱款亦不属于合法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第二,蒋某某、朱某等人转移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盗窃罪中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是对他人对财物的支配状态进行破坏,通过犯罪手段占有该财物。蒋某某、朱某等人在为上为人提供支付结算时,采取挂失银行卡后修改密码的方式,排除了上为人对该钱款的监管、支配。其次,蒋某某、朱某等人明知银卡内钱款并非自己所有,私自转移占有钱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